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执行内容予以变更的协议。和解协议系因合同产生的债,合同之债属于债的发生之一种,其性质是诉讼外和解,只具有当事人自主解决执行内容的性质,本质上属于私权处置行为,即执行和解协议为民法上的和解契约,只产生私权处置效果,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受民事法律规范调解,但不能与诉讼和解一样产生诉讼法上的公法效果,更没有如同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但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私权处置行为,一般情况下,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才达成的,但被执行人随意反悔,会使和解协议陷于无法履行,从而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从该规定可以得出:对被执行人不愿履行执行和解的,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申请恢复执行或就执行和解本身提起诉讼。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视为合同履行纠纷,系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权益受损的权利救济。
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具有单向性,往往是申请执行人一方单方享有权利,被执行人一方只负有履行义务,所以,执行和解协议诉讼案例中,尽管是被执行人一方随意反悔不愿履行和解协议的居多,但也偶有申请执行人一方在达成执行和解后即反悔,觉得执行和解协议让步过多,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于己不利,在此情形下也会出现申请执行人消极受领履行或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现象。
债权处置性质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则意味着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反悔,被执行人一方违约不愿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一方反悔,出于保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需要,则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理由应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并予以限制。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被执行人一方如果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没有过错,申请执行人一方就无权随意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申请执行人反悔执行和解协议,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申请恢复执行理由予以审查,除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外,还应重点审查被执行人是否规范完整地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届期、被执行人正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情况存在,则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