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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8-05-14 09:13:00  来源: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6年8月22日印发,高检执检〔2016〕52号)

 

  为规范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深刻认识财产刑执行检察的重要意义

  1.财产刑执行是我国刑事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刑事裁判的目的能否得以全面实现。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维护国家司法公信力,维护刑事执行公平正义,维护被执行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准确把握工作范围和任务,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2.本意见所称“财产刑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包括人民法院执行责令退赔、处置赃款赃物、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的活动。本意见所称“财产刑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不属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的范畴。

  3.人民检察院财产刑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在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被执行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财产刑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4.人民检察院财产刑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1)对人民法院的财产刑执行立案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人民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人民法院的延期缴纳、减少或者免除财产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财产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财产刑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6)受理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财产刑执行相关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7)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5.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第一审人民法院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由被委托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6.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要找准职能定位,立足检察职能,把工作重心放在监督上,做到监督到位不缺位、配合有序不越位。

  三、有效畅通信息渠道,规范工作内容和方法

  7.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坚持对等监督、注重协调、立足本职、内外结合,采取有效措施,畅通财产刑执行案件信息的渠道。

  承担财产刑执行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从本院侦查监督、公诉、案件管理等部门以及第一审人民法院获取案件信息。

  省级人民检察院与省级人民法院沟通协调,获取信息后,按照属地对等监督的管辖原则,逐级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承担财产刑执行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将检察机关掌握的信息与从第一审人民法院获取的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8.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立案的检察内容主要是:

  (1)财产刑执行立案的依据是否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涉财产刑部分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

  (2)是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

  (3)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4)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立案并及时移送执行机构;

  (5)其他应当检察的内容。

  9.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的检察内容主要是:

  (1)执行财产刑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执行财产刑的范围、顺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是否依法采取执行措施,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是否依法采取保管、鉴定、估价、变价措施,保管、鉴定、估价活动以及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刑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是否侵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7)人民法院审查、办理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异议、复议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8)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是否依法返还或者赔偿;

  (9)执行的财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10)其他应当检察的内容。

  10.对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财产刑的检察内容主要是:

  (1)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3)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是否依法恢复执行;

  (4)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是否依法追缴。

  11.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生效的刑事裁判等财产刑执行案件信息后,应当予以登记,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建立财产刑执行检察案卡或者台账。

  12.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向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机构调查了解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移交、立案、执行等有关情况;

  (2)向侦查机关调查了解被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有关情况;

  (3)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有关情况;

  (4)向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调查了解情况;

  (5)其他依法采取的方法。

  13.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财产刑而不执行、执行不当、执行的财物未依法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待查明情况后,根据情节依法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财产刑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14.在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中发现相关人员有贪污受贿、挪用涉案财物、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形成监督合力

  15.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与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执行机构等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推动财产刑执行信息联网建设,形成工作合力,共同促进财产刑执行及其法律监督工作健康发展。

  16.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工作中支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开展财产刑执行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以及正在社区矫正的被执行人加强谈话教育和法制宣传,督促其主动履行财产刑;

  (2)根据正在服刑的被执行人财产刑执行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等情况,依法提出从宽、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

  (3)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4)其他应当依法采取的措施。

  17.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作用和优势,讲究工作方式,注重协调配合,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18.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与本院侦查监督、公诉、职务犯罪侦查、控告申诉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加强联系、互通信息、相互配合,建立内部协作机制,共同推进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侦查机关(部门)处置涉案财物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告知侦查监督部门。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涉财产刑部分的裁判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应当建议公诉部门进行审判监督。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涉及财产刑执行案件的控告、举报、申诉,应当认真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收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办理的控告、举报、申诉,在查清相关情况后,将处理结果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反馈,共同做好答复工作。

  19.承担财产刑执行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罪犯服刑地、财产所在地了解财产刑执行案件信息或者调查取证的,相关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20.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不断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业务指导。对于在全国或者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督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落实好报告制度。

  21.各地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财产刑执行检察的具体实施办法。

  编辑:张亚东